(2017)浙108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宏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宏斌,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指控: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宏斌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摩托车,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路西林村村口时与吴某考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宏斌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赵宏斌被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宏斌、吴某考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宏斌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赵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宏斌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宏斌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宏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宏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