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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明峰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峰,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092号原告:潘明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严新华。原告潘明峰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4.08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总房价款为2668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号的慧谷华庭x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26681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若因甲方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乙方,并按已支付房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了房款首付款86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永州市凤凰园支行贷款支付了180000房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453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虽然于2013年4月3日交房,却一再拖延,未在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潘明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号的慧谷华庭x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26681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若因甲方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乙方,并按已支付房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了房款首付款86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永州市凤凰园支行贷款支付了180000房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453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但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4.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明峰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号的慧谷华庭x栋x层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潘明峰;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明峰支付违约金13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