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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4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吴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买家街123号院。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马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45236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数额错误,少算了50万元。在一审中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总计为24329989元是正确的,但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己付款项为19427060元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付款的凭证,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施工合同书、验工计价报表,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证明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经过结算,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19427060元付款义务,应当由其出示相关付款凭证。一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也对过账,对方会计已经发现其报给法务部门(代理人)的19427060元错误,多算了50万元,并告知了对方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十五局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一致,亿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与亿鹏公司共同核算制作验工计价报表,确认劳务费22059779元,待返还质保金1135105元,待返还农民工权益金1135105元,合计24329989元。经被上诉人核算,确认已经付给亿鹏公司19427060元,应付项目中扣除柴油、油费等材料款950565元,仍余3952364元。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一致。二、亿鹏公司所诉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亿鹏公司所诉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涉案合同第4.2条的约定,目前业主尚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也尚未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亿鹏公司所诉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亿鹏公司诉求支付余款及2014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设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亿鹏公司在签约前,对被上诉人系国务院国资委主管国有企业的企业性质是明知的,亿鹏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其内部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任何付款行为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亿鹏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一致,亿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亿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43451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经财务进一步核算,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0300.6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乙方)和十五局五公司(甲方)岳常高速公路T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自己的施工队伍为被告下属岳常高速公路T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施工劳务。该合同4.2条款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保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4.3条款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应按月发放其下属和农民工工资,否则甲方不返还保证金。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经核算制作验工计价报表。现双方确认劳务费为22059779元、待返还质保金1135105元、待返还农民工权益金1135105元,以上合计243299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十五局五公司经核算,确认已向原告直接付款19427060元,应付款项目中还需扣除柴油、电费等材料款950565元,仍余3952364元待付。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主张还有施工期间罚款11954元需在应付款中扣除。亿鹏公司认为,在双方均认可的计量报表中已将奖罚计算在内,不应予以扣除;但认可应扣除材料款95056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与理由为:就岳常高速公路TJ-5、TJ-14合同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中,湖南岳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对变更增加的工程给付费用;请求事项为:1、裁决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十五局五公司计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等费用175661014元;2、仲裁费由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十五局五公司称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经双方对账并制作的验工计价报表可以认定。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待业主向被告结算并拨付工程款后,被告才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且待被告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质保金后,被告才返还原告质保金。该院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系围绕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给付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作为项目承建方,将所有付款后果转移给原告承担,显失公平。鉴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系被告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4.2、4.3条款明显限制原告合法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952364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主张的施工期间罚款11954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次日(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39523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22元,由原告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亿鹏公司为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岳常高速公路TJ-5合同段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总额为24329989元无异议,对已付劳务费总额和下欠劳务费总额产生异议,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亿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数额少计算50万元问题,通过上诉人亿鹏公司一审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已付款项总额为19927060元,上诉人亿鹏公司一审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属于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亿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亿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