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36王洪斌与孙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孙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36号原告:王洪斌,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明学,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斌与被告孙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被告孙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明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后来的经济往来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过93000元的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该借条项下包含了本案讼争的3000元借款。原告因索要借款于2016年下半年曾雇用社会人员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经当事人报警,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过此事。如果将来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应将讼争款项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洪斌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孙明学,2016.5.8。2016.5.13日归还”。庭审中,关于被告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随后的经济往来中曾向原告出具过93000元的结算借条,且包含了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现借据原件仍为原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斌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孙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