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中华与芮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华,芮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658号原告:方中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芮元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方中华与被告芮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华、被告芮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0万元,随后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此前按月息2分计算的35万元本金利息和15万元本金已经付清,被告仅欠至2016年6月12日为止的利息4万余元,但被告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汪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部分利息。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就尚欠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数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方中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一份载明“今借到方中华合算利息人民币一年肆万捌仟元整”。但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相应利率和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同等金额借条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涉案证据表明,在2016年6月12日双方结算时,按照双方口头月利息2分的约定,扣除被告已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万元,该利息数额及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未再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中的4.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中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两项合计24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方中华负担585元,被告芮元春负担251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世民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