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33景卫东与张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卫东,张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033号原告:景卫东,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圣荣,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景卫东与被告张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卫东及被告张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96%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8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张圣荣辩称,向原告借款13800元属实,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并非本人所书写,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借条的原件也从案外人戴某某处取回并销毁。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2日,原告景卫东向被告张圣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1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是否由被告所书写。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借条原件,借条载明被告张圣荣向原告景卫东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每月24日前归还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利率上浮20%,同时对所欠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借条落款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述该借条即为被告张圣荣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虽为17000元,但扣除了借款的保证金,故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13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借款时本人所书写,且借条有瑕疵即借条落款的借款时间与实际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条上所预留的本人的手机号亦有错误,其向原告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其还清借款后从案外人戴某某处取回并销毁,原告提交的借条除落款的借款时间及预留的本人手机号有误外,其余内容与本人书写的借条基本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虽然否认为本人所写,但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案涉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每月的24号前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利息上浮20%,并对未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关于被告张圣荣的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了106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24日偿还1200元,2013年2月24日偿还1200元,2013年3月24日偿还1200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1000元,2013年5月24日偿还1000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1000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1000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1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000元,2013年10月29日还款1000元,以上款项均是被告通过案外人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辩称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还款亦是直接给付案外人戴某某,戴某某在其还清借款后已将借条原件退还。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借款发生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的还款情况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所还款项是否均为利息,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4日所还1200元中,利息部分为287.5元(13800元×0.25÷12),剩余912.5元应抵充本金,本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87.5元;2013年2月24日所还1200元中,利息部分为268.5元(12887.5×0.25÷12),剩余931.5元应抵充本金,本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6元;2013年3月24日所还1200元中,利息部分为249元(11956×0.25÷12),剩余951元应抵充本金,故被告逾期还款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005元。对被告在逾期之后的还款,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4日偿还的1000元中,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为11005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之和超出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1000元中属于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部分应以11005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数据,即为330.15元,剩余669.85元应抵充本金,本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335.15元;依前述算法计算到最后一笔还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09.94元,则此后原告无论是单独主张逾期利息还是罚息,亦或逾期利息和罚息一并主张,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鉴于逾期利息和罚息含义实为一致,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0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下欠的5909.9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景卫东偿还借款本金5909.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圣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景卫东负担71元,被告张圣荣负担5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条)附相关实体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