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慧与王棒棒、李廷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棒棒,李廷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96号原告:王慧。被告:王棒棒。被告:李廷廷。原告王慧与被告王棒棒、李廷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被告李廷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棒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棒棒在郯城县农商行十里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及王闯闯、李廷廷(系王棒棒妻子)自愿做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棒棒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王棒棒未作答辩。被告李廷廷辩称,从郯城农商行十里支行贷款5万元是我与王棒棒两人收废品的,当时是三户联保,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贷款是去年12月份到期的,王棒棒告诉我出去挣钱还账的,到现在没回来,所以贷款没法还,原告替还上的,这个账我认,但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棒棒与李廷廷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棒棒向郯城农商行十里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废品收购,由原告王慧及案外人王闯闯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由于被告王棒棒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经郯城农商行十里支行催要,原告王慧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4日转账为被告王棒棒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4.84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0元(包括本人偿还的利息704.84元及另一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利息)及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郯城农商行十里支行出具的还款书面证明、贷款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廷廷质证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200元利息中另一担保人代为偿还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慧作为被告王棒棒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棒棒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代为履行了还款责任,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王棒棒进行追偿,因被告王棒棒借款用于废品收购,属家庭经营性活动,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50704.84元,对另一部分利息的请求应由另一担保人行使,原告对该项请求无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不属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棒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棒棒、李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704.84元。二、驳回原告王慧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王棒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