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兰香、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湘J663**号中型专用校车自石门县宝峰幼儿园出发,前往石门县二都乡土山村接送幼儿。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土山村路段(易某某家门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奶奶易甲某交谈后,车辆再次起步,因未注意李某某在车辆前方,小车右前、后车轮碾压被害人,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石门县通达联运公司及石门县宝峰幼儿园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湘J663**号校车自石门县宝峰幼儿园出发,前往石门县二都街道办土山居委会接幼儿上学。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街道办土山居委会路段(易某某家门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奶奶易甲某交谈后,车辆再次起步,因未注意李某某在车辆前方,小车右前、后车轮碾压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J663**号校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案发后,杨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2日7时20分许,杨某驾驶湘J663**号校车前往土山居委会接学生,当行驶到事发路段,李某某的奶奶对他们说李某某要上厕所,要他们先接其他的学生,然后杨某驾车前行,她感觉到车子撞到东西了,杨某赶紧下车查看,她看到李某某头部在流血,于是赶紧拨打救急电话,杨某随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2日7时30分许,她在自家房屋前看到宝峰幼儿园的校车接学生,听到李某某的奶奶喊了一声,就看到李某某趴在校车右后轮附近不做声,脑袋和嘴巴正在流血,证人易甲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2日,她送孙子李某某等校车,7时30分许,校车来后,李某某说要上厕所,她就要校车司机先接其他学生,再接李某某,说完后,校车就启动了,她就朝李某某先占的地方望去,没有发现李某某,她再看路上,发现校车也停了,李某某躺在校车右后部,头部在流血,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校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正侧右面与人体相碰撞并碾压所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的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12、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7时许,他驾驶湘J663**号校车,从石门县宝峰幼儿园出发前往石门县二都街道办土山居委会接学生,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他停车等李某某上车,李某某的奶奶说李某某要上厕所,要他先接别的学生,他就启动校车,在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右边颠簸了一下,他立即停车查看情况,发现李某某躺在校车的右后方,头部受伤严重并流血,他就赶紧拨打报警电话,随车的老师拨打急救电话,后他随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