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颜祥兴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祥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祥兴,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祥兴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祥兴因吸食毒品成瘾,无经济来源,于是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颜祥兴使用他人的二轮摩托车,头戴摩托车帽及口罩,驾驶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颜祥兴驾驶摩托车从田州镇红棉路拐向玉兰路,见被害人黄某3左肩背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800元等物品),即尾随黄某3到玉兰路东二巷“百能商贸中心项目部”门前,后加速冲向黄某3旁伸手抢过挎包。颜祥兴得手后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摩托车突然熄火,向前滑行几米后停下。苏某见状手持一根拖把上前朝颜祥兴背部打一下,颜祥兴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被抢挎包也掉在一旁。摩托车倒地时从储物箱内掉出一把长约三、四十厘米的弯刀,颜祥兴即抓起弯刀指向苏某进行威胁。苏某捡起黄某3的挎包后立即跑开。颜祥兴见摩托车无法启动,弃车逃跑。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其行至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阳光幼儿园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与朋友驾驶电动车驶往将军路,王某将黑色手提包放在腿上,即尾随王某伺机抢夺。当王某行至将军路口时,因车辆较多,行车缓慢,颜祥兴趁机加速来到王某旁边抢走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经颜祥兴查看,抢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00元、手机1部、黄金手链1条、金玉相间的手链1条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在田州镇敢壮大道兴城大桥下河边。后颜祥兴将手机及两条手链卖给他人分别得款200元、390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挥霍。破案后,涉案手机、手链等物品无法追回。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于金狮路交叉处时,看见被害人黄某1驾驶电动车将手提包放在腿上,即尾随黄某1至敢壮大道“菜市丰润家超市”斜对面路段,后加速靠近黄某1抢走手提包并逃离现场。经颜祥兴查看,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360牌手机1部(价值380元)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后颜祥兴将所抢手机卖给他人得款25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挥霍。破案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2016年8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那塘村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2右肩背一个白色挎包驾驶电动车与他人一起往三雷方向行驶。颜祥兴即尾随黄某2至田阳县体育中心体育馆后门,后加速摩托车靠近黄某2身边抢走挎包后逃离现场。经颜祥兴查看,所抢得挎包内有现金500元、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1部、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后颜祥兴将手机、平板电脑卖给他人得款170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挥霍。破案后,涉案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无法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颜祥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7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祥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祥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祥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祥兴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祥兴因吸食毒品成瘾,又无经济来源购买毒品,便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一)抢劫部分事实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戴摩托车帽及口罩,在田阳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30分左右,颜祥兴由田州镇红棉路驶往玉兰路时,见被害人黄某3左肩背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其他物品)经过该处,即尾随黄某3到玉兰路东二巷“百能商贸中心项目部”门前,后驾驶摩托车加速开往黄某3左侧并伸手抢过挎包。颜祥兴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因摩托车突然熄火并向前滑行几米后停下,在附近门店工作的员工苏某见状即手持拖把杆上前击打颜祥兴背部一次,致使颜祥兴连人带车倒地,被抢挎包也掉在一旁。颜祥兴随即抓起一把从摩托车储物箱内掉落的长约三、四十厘米的弯刀威胁苏某,不让他人靠近。苏某再次用拖把杆击打颜祥兴握刀的右手,见颜祥兴未放下刀具并欲冲向其,即捡起黄某3的挎包后跑回店内找出一把铁锤欲拿出与颜祥兴对峙,颜祥兴见状趁机弃车逃跑。(二)抢夺部分事实一、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阳光幼儿园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将一个黑色手提包放在腿上,即驾车尾随王某至将军路口,趁多车相会行驶缓慢,即加速驶往王某旁边伸手抢走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经颜祥兴查看,抢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00元、手机1部、黄金手链1条、金玉相间的手链1条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在田州镇敢壮大道兴城大桥下河边。所得手机及两条手链被颜祥兴卖给他人,分别得款200元、390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挥霍。破案后,涉案手机、手链等物品均无法追回。二、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与金狮路交叉处时,见被害人黄某1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将手提包放在腿上,即尾随黄某1至敢壮大道“菜市丰润家超市”斜对面路段,后加速靠近黄某1并抢走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经颜祥兴查看,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360牌手机1部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所得手机被颜祥兴卖给他人得款25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挥霍。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三、2016年8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祥兴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田阳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行至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那塘村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2背一个白色挎包驾驶电动车与他人一起往三雷村方向行驶,即尾随黄某2至田阳县体育中心体育馆后门后,加速靠近黄某2并抢走挎包后逃离现场。经颜祥兴查看,所抢得挎包内有现金500元、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1部、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颜祥兴将上述物品取出后将挎包丢弃。所得手机、平板电脑被颜祥兴卖给他人,共得款1700元,所得赃款被颜祥兴全部挥霍。破案后,涉案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祥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3、王某、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4、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黄某2提供的平板电脑购买凭证,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行政鉴定结论知书,颜祥兴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颜祥兴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祥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并驾驶机动车辆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祥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祥兴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能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祥兴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颜祥兴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其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祥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祥兴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100元、22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