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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87号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苏某某,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不在原址且无法查找其现居住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0元及利息408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其中1999年10月30日所借2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7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30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计息付600元)到年底归还本金”。2003年元月31日,被告苏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7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运费2100及借人民币计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正”。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加之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30日,被告苏某某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计息付600元,到年底归还本金,经手人:苏某某,99.10.30”。2003年1月31日,被告苏某某再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7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某运费2100及借人民币计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正,经手人:苏某某,2003年元月31号”。后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苏某某亲笔书写的原始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1999年10月30日借款200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1分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仅主张2003年元月31日借款17550元,未主张运费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该笔17550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9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19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吉生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戚培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包未君书 记 员  邱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