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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通力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0.63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通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30元,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2.5万元;3、判令通力公司支付因电梯故障且未及时修理造成的损失1万元;4、判令通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4770元;诉讼费由通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通力公司未及时交货,影响其公司的工程进度以及交房时间,因此通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230元,并承担其公司延期向208户业主交房15天而支付的违约金12.5万元。通力公司应承担由于电梯故障且未及时修理给其公司造成人力、财力及名誉上的损失。通力公司答辩称,龙工公司逾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龙工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龙工公司提出的第2项、3项上诉请求,应另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属于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56717.59元、安装款353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0.63元,诉讼费由龙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3日,龙工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通力公司为龙工公司提供各类型号的电梯56台,总价为892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龙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在排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排产款,在出货期届满的25天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但最晚不得迟于出货后的6个月;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0年6月11日,龙工公司与通力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通力公司南京分公司为龙工公司君域豪庭项目安装56台电梯,安装费总价176万元;龙工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用量安装费总额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批实际用量安装费总额的45%;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分期实际用量安装费总额的5%,但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9个月;若因龙工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通力公司对合同项下的56台电梯制作并由通力公司南京分公司安装到位。合同项下的56台电梯均已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具体为:2011年11月28日12台、2012年12月31日8台、2013年6月19日9台、2016年2月3日5台、4月5日10台、4月15日4台、9月2日8台。就案涉合同,龙工公司尚结欠设备款456717.59元、安装款353095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龙工公司结欠设备款、安装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龙工公司主张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通力公司南京分公司,通力公司无权代为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分公司系通力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力公司代其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龙工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另,龙工公司主张通力公司未按约提供维护和保养义务,因其未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龙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公司设备款456717.59元、安装款353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0.63元,合计850303.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2元,由龙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工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0.63元。本院认为,1、根据龙工公司与通力公司在2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案涉电梯的验收时间,通力公司主张龙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0.63元,具有事实依据,龙工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龙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第2项、3项上诉请求是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但龙工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通力公司亦不同意将此项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龙工公司应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3、关于一审诉讼保全费用的承担,因龙工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债务,通力公司通过诉讼予以主张并申请法院对龙工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于通力公司的诉请经过本案审理全部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保全费用应当由龙工公司全部承担,故龙工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