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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炜、林逸明等与林龙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林逸明,林龙德,管仁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378号原告:林炜,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逸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焕,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龙德,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管仁礼,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林炜、林逸明与被告林龙德、管仁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林逸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德、管仁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炜、林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龙德、管仁礼返还林炜、林逸明支付的代垫赔偿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炜、林逸明在福建省上杭县姣洋镇森坑筹建厂房。2013年1月,林炜、林逸明将钢结构厂房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林龙德,后林龙德邀集管仁礼一起施工。2013年4月,管仁礼雇请康运发施工。2013年4月15日,林龙德、管仁礼的雇员康运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林龙德、管仁礼未付医疗费,林炜、林逸明代垫医疗费60000元。2013年9月27日,康运发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后林炜、林逸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林炜、林逸明与康运发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5日,林炜、林逸明各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140000元。林炜、林逸明再次为林龙德、管仁礼代垫雇员康运发受害赔偿款280000元。至此,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炜、林逸明为林龙德、管仁礼代垫雇员康运发受害赔偿款合计340000元,但林龙德、管仁礼至今未向林炜、林逸明支付代垫赔偿款。林龙德、管仁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炜、林逸明在上杭县蛟洋镇合作筹建上杭县蛟洋镇森坑九丰选矿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月,林炜、林逸明将钢结构厂房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以厂房跨度较低的24元/平方米、跨度较高的36元/平方米承揽给林龙德施工。后林龙德邀集管仁礼一起施工。2013年4月期间,管仁礼以计日形式即180元/天雇请康运发干活。2013年4月15日,康运发在与管仁礼及案外人肖小荣、陈上海在立钢架柱时受伤。随后,康运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康运发的伤情为:1.腰1骨折完全性脱位并截瘫(截瘫指数6);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康运发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75787.61元。2013年8月9日,康运发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残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临鉴字第16号、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运发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脱位,脊髓伤残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已达到工伤二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已达到交通一级伤残;康运发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脱位,脊髓伤残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1.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康运发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脱位,造成脊髓损伤截瘫,施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植骨术。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施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和螺钉,此项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用通常为6000元左右。康运发与林龙德、管仁礼均未取得钢结构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资质。林炜、林逸明将筹建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龙德、管仁礼,林龙德、管仁礼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林炜、林逸明支付报酬,林炜、林逸明与林龙德、管仁礼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林龙德、管仁礼以180元/天雇请康运发从事钢结构施工,康运发与林龙德、管仁礼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双方在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即康运发系提供劳务一方,林龙德、管仁礼系接受劳务一方。林龙德、管仁礼在接受康运发提供的劳务后,既未对康运发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又未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保护设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康运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林龙德、管仁礼应当对康运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林炜、林逸明明知钢结构厂房不具有合法的手续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给同样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龙德、管仁礼,应与雇主林龙德、管仁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运发的损失为:医疗费75787.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78.06元、误工费10275.28元、定残后护理费452690元、残疾赔偿金1993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6.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0460.48元。扣除林炜、林逸明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康运发780460.48元。并判决:“林龙德、管仁礼赔偿康运发因工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840460.48元(执行时应扣除林炜、林逸明已支付的60000元);林炜、林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林炜、林逸明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林炜、林逸明与康运发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林炜、林逸明自愿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康运发因工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若林炜、林逸明未按协议履行,则按(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判决执行;若林炜、林逸明按协议履行,则康运发放弃要求林炜、林逸明按(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且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再向林炜、林逸明主张权利或要求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同日,林炜、林逸明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5日,林炜、林逸明各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140000元,两人小计支付赔偿款280000元。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炜、林逸明向康运发支付赔偿款合计340000元。以上事实,有林炜、林逸明提供的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二张及林炜、林逸明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炜、林逸明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钢结构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龙德、管仁礼存在过错。林龙德、管仁礼未对康运发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又未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保护设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亦存在过错。林炜、林逸明与林龙德、管仁礼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林炜、林逸明承担30%的责任(即840460.48元×30%=252138.14元),林龙德、管仁礼承担70%的责任(即840460.48元×70%=588322.34元),林炜、林逸明合计向康运发支付赔偿款3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252138.14元,代林龙德、管仁礼垫付87861.86元。综上所述,林炜、林逸明要求林龙德、管仁礼支付部分代垫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龙德、管仁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龙德、管仁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炜、林逸明垫付款8786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林炜、林逸明负担4746元,林龙德、管仁礼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国 才人民陪审员 林 伟 健人民陪审员 罗 万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