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传锋与昆山市开发区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开发区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0101575。经营者:谢君,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该中心法务。上诉人刘传锋因与昆山市开发区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锋上诉请求:1.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伪造的,杨某出具的预支条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支了5000元用于事故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宫团膳服务中心辩称,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传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与案外人杨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负责向汉宫团膳服务中心配送疏菜、鱼、肉货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杨某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昆山博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今。2015年6月18日刘传锋由杨某招用,从事汉宫团膳服务中心的送菜司机工作,刘传锋驾驶车辆也不是汉宫团膳服务中心所有的车辆。刘传锋认为管理人为杨某。2016年8月10日4时许,刘传锋驾驶自行电动车在昆山市玉山镇赵厍大队部西侧东西向村道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刘传锋不负事故的责任)。后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2016年8月13日刘言志(为刘传锋堂弟)报警称柏庐批发市场买水产门口,交通事故后要求对方赔钱有纠纷。2016年8月13日杨某向刘传锋预支医疗费用5000元,并出具预支条,该预支条记载:今预支汉宫团膳人民币5000元,用于刘传峰上班途中工伤医药救护费。嗣后,刘传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汉宫团膳服务中心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刘传锋是证人雇佣帮汉宫团膳服务中心送菜,证人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刘传锋2016年6月开始工作,做一天给一天钱,每天报酬约100元,证人另雇佣一个人买菜,刘传锋负责送菜,报酬由证人现金支付。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传锋的仲裁请求。刘传锋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传锋对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与杨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后补的,单方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比对样本,故法院对货物买卖合同予以认定。杨某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承包事实,刘传锋是由杨某安排的送菜司机,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刘传锋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杨某支付,印证了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将买菜事宜外包给杨某事实。刘传锋认为杨某为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人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刘传锋提供的预支条,杨某仅在该预支条上签字(预支条内容也并不是杨某所写),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认可刘传锋与其之间为劳动关系。刘传锋要求调取刘言志报警处警时视频,证明杨某说过交通事故与其个人没有关系,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即使有刘传锋所称杨某陈述的内容,也是杨某单方陈述(没有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当时的认可),也不足以证明刘传锋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传锋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汉宫团膳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食堂承包、普通劳保用品、日用杂品、建材、五金、电工电料批发、零售。刘传锋提供劳务非汉宫团膳服务中心的主营业务范围。在承包人承包期间,招用刘传锋从事劳动,刘传锋因申报工伤(工伤赔偿)而要求确认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刘传锋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刘传锋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汉宫团膳服务中心并未参与,应当认定刘传锋与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传锋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市开发区汉宫团膳服务中心与原告刘传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传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签的,申请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一审时就申请过鉴定,但未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样本,二审时也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有效的比对样本,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即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关系。上诉人系杨某招用为履行杨某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而提供送货劳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预支条中“今预支汉宫团膳人民币5000元整(用于刘传峰上班途中工伤医药救护费)”内容系上诉人妻子所写,仅案外人杨某在预支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对预支条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审 判 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永亮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