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王良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王良明,柯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洋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华斌,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明、柯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王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益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良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良明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良明凭自己所列的工程结算单及张林辉的签字主张工程款,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是该工程结算单中双倍计算了工程量(既有承揽费用,也有点清工费用),而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鉴定实际工程量,程序不当;二、张林辉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张林辉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自己没有结算权,所有款项支付、结算方式均由施工人员与柯华斌确定,实际上,张林辉之所以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其与柯华斌有利益纠葛,另外,施工人员也知晓柯华斌才是工程负责人及结算人,否则也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到柯华斌家中闹事,可见被上诉人王良明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总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张林辉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则需要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上诉人根据审计后的工程量进行付款。被上诉人王良明辩称,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后,由柯华斌负责施工事务,柯华斌聘用张林辉作为管理人员,张林辉自始至终都在施工现场,所以他的签字确认即可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柯华斌对实际工程量有异议,但实际上双方提供的工程量是差不多的,关键在单价计算,一审时,王良明也同意审计,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柯华斌未提供竣工图纸、工程造价报告书等,于是一审法院向行政执法部门调取了工程造价报告单,与实际施工人员的造价一模一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柯华斌辩称,一、张林辉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实际由柯华斌承包,因为王良明、徐顺华等八位施工人员都是柯华斌联系过来的,而且他们也明知柯华斌才是涉案工程结算事务的负责人,张林辉因与柯华斌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仙居法院起诉,可见张林辉完全有可能与八名施工人员串通,抬高结算价格,损害柯华斌的合法权益;二、王良明、林治光等八人都是承包负责制,不存在点工的情况,因此涉案结算工程单上的金额,是对工程量进行了双笔计算。此外,徐顺华、林治光、季秀芬、张建明四人已在柯华斌处分别领取了70000元、70000元、12800元、17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王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8928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益安公司中标城管局修缮工程和仙居农发行装修工程,后以《工程责任协议书》形式交由被告柯华斌负责施工。被告柯华斌聘用张林辉、邱卫国负责工程监管。原告为该公司承包的仙居农发行贴花岗岩等装修,经张林辉签字确认,装修费用共计8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柯华斌叫来原告王良明做本案工程的装修花岗岩等,两者形成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王良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柯华斌应及时支付费用。被告益安公司与被告柯华斌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两者并无管理和隶属关系,其实是被告柯华斌挂靠被告益安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被告益安公司对被告柯华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林辉签字确认的效力。张林辉作为被告柯华斌现场管理人员,得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柯华斌在该案中也无异议;张林辉在签署确认清单前,以被告益安公司施工方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足以造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原告在与张林辉结算工程价款的过程中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故应认定张林辉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法律效力,并及于被告益安公司、柯华斌。因此,即便张林辉未得到授权,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益安公司和柯华斌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酌情确定为年利率6%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华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良明89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柯华斌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柯华斌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益安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主张以报告书为准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柯华斌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良明认为,这是柯华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内部结算关系,与王良明、林治光等施工人员没有关系。王良明、林治光等八名施工人员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不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柯华斌关于工程量以审核报告为准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且该份审核报告书系业主单位内部的审核材料,所载内容未必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实际工程量及结算单价,故本院不能凭此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及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二审期间,王良明、柯华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华斌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柯华斌将涉案工程中的花岗岩装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王良明完成施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可见被上诉人柯华斌与被上诉人王良明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王良明在一审中先起诉上诉人,经第一次庭审后追加柯华斌为被告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王良明事先并不清楚柯华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从“被挂靠”中获取经济利益,系不当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法则,被上诉人王良明有权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柯华斌应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多少?被上诉人王良明以张林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8928元,上诉人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部分计价存有异议,并主张工程款金额虚高,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柯华斌聘用案外人张林辉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张林辉作为上诉人代表出席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会议,可见被上诉人王良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张林辉能够代表工程承包方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林辉与被上诉人王良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认定案外人张林辉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结算单效力及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柯华斌,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虚高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