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芙蓉与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芙蓉,谢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86号原告:曾芙蓉,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洪,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芙蓉与被告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曾芙蓉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洪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每月欠付利息6000元,合计4.8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4.8万元至今未还。被��谢洪未答辩。曾芙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被告谢洪因店铺经营向原告借款2次,共计30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在预先扣除了1个季度(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交付现金了92500元,通过案外人尹秀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92500元;2014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在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后,通过案外人尹秀银行账户转账交付975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谢洪就上述2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张3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2分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包括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谢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谢洪未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原告在交付第1笔2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只交付借款185000元,在交付第2笔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利息2500元,实际只交付借款97500元,原告两次实际只交付借款本金282500元,本案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的数额为2825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相当于月利率2.5%,但���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282500元为本金为基数计息,但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亦相应减少,欠付利息的时间相应提前,算至原告请求之日的利息为58250元,本息共计340750元,少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芙蓉借款本金282500元、利息58250元,共计340750元;二、驳回原告曾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曾芙蓉负担109元,被告谢洪负担6411元,保全申请费2260元,由被告谢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