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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王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王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63号原告:王小波,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旭芳,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波与被告王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被告王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旭芳偿还王小波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旭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王旭芳向王小波出具《借条》,载明“今我王旭芳借到王小波人民币160000元,承诺归还日期于2016年9月3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催收未果,王小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旭芳辩称,王小波主张160000元借款的情况不属实,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未说明借款来源的理由,《借条》上也未约定有利息。王旭芳向王小波出具借款160000元《借条》是2016年8月21日王小波将王旭芳关在家中殴打后逼其所书写的,故《借条》并非出自王旭芳自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小波出示其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104)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4215)刷卡、还款记录,拟证明王旭芳使用王小波的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40000元并由王小波还款的事实,王旭芳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无法明确收款人身份也不能证明信用卡是由王旭芳刷卡消费的事实,结合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了王旭芳即时将信用卡归还王小波,因信用卡欠款未清偿,双方商议暂由王小波自行偿还该信用卡欠款40000元的内容且王小波所举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有各次消费支出明细及相应商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小波口头陈述其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王旭芳,王旭芳质证否认王小波向其交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结合王小波未出示相应交付现金及借款金额的证据,本院对此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王小波出示《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王小波曾向王旭芳汇款60000元及由王旭芳持王小波信用卡消费40000元用于从事香港快递业务,经双方协商确定了王旭芳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王小波100000元并承诺待其清偿信用卡欠款后将信用卡归还王小波,后因王旭芳未能依约还款,王旭芳于2016年8月21日向王小波出具借款1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及王旭芳共计向王小波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王旭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借款协议》载明的事实不成立、《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情况不属实,且王小波所主张的其中40000元已由王旭芳委托其朋友支付给王小波,结合王旭芳认可王小波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5811)转款60000元、王旭芳当庭认可其曾持王小波信用卡进行消费且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才将信用卡交还王小波并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王旭芳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王旭芳出示微信截屏照片及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旭芳出具《借条》系受王小波殴打威胁,王小波未支付借款160000元及王小波向王旭芳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事实,王小波质证对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王旭芳右脚大脚趾受伤是其自己撞伤而非王小波打伤且否认王旭芳所出具《借条》系受其逼迫,鉴于王旭芳所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条》系受王小波胁迫而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微信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王旭芳出示转款截屏、其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9901)账户明细、转账历史明细及转款记录,拟证明王旭芳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委托朋友转款的方式向王小波转款共计228018元且该支付金额已远超王小波所诉请金额的事实,王小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旭芳的支付方式是使用王小波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将款项转入王小波账户,转入款项事实上系王小波自己的款项转入自己账户的意见,王旭芳所举上述转款事实的证据明确显示了款项系由王旭芳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9901)及其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对应的王小波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4215)、工商银行卡(尾号5811)及其支付宝或微信账户转款,而王小波未能出示相反证据证明转入其账户款项的转出账户系属王小波名下的账户,故本院王旭芳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核算王旭芳向王小波账户转款的金额为16772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波与王旭芳系朋友关系。因王旭芳在深圳从事往来香港地区的快递代购业务,王小波于2016年3月1日至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尾号5811)向王旭芳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9901)转款共计60000元,并于同年3月中旬至7月中旬在深圳与王旭芳投资合作,在此期间王小波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104)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4215)交予王旭芳进行刷卡消费。因王旭芳未能在其承诺的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王小波现金100000元(转账款60000元及持王小波信用卡刷卡欠款40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王旭芳即时将其持有的王小波的信用卡归还王小波,信用卡欠款40000元由王小波自行偿还;王旭芳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12时前一次性归还王小波现金140000元,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贷款利率4倍罚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8月21日起;协议签订后,王小波归还王旭芳于2016年3月所写之欠条等协议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归还信用卡、欠条义务。2016年8月21日,王旭芳作为借款人向王小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了王旭芳于借条出具当日借到王小波人民币160000元,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王小波当庭陈述《借条》所载明的160000元并非《借条》出具当日所支付,该金额的构成为转账60000元、王小波偿还王旭芳持其信用卡消费欠款40000元、现金20000元及双方合伙期间王旭芳应付利润4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现金20000元的相应证据且王旭芳当庭亦否认王小波支付现金20000元及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2016年6月23日至8月8日,王小波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王旭芳转款9400元。王旭芳于201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通过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9901)向王小波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104)、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4215)、工商银行卡(尾号5811)及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111424元,王旭芳委托其朋友于2016年6月3日至7月1日向王小波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104)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4215)转款共计5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小波与王旭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王旭芳是否应向王小波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小波与王旭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王小波以王旭芳向其出具的案涉《借款协议》、《借条》及转款记录为凭向本院提起要求王旭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王旭芳当庭提出其向王小波借款16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案涉《借条》系其在王小波殴打威逼下出具且王小波未实际支付该借款的抗辩意见,鉴于庭审中王小波否认其打伤王旭芳及逼迫王旭芳出具案涉《借条》,王旭芳又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且王小波所举《借款协议》、《借条》、转款记录等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二)关于王旭芳是否应向王小波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王小波通过转账60000元及代偿信用卡欠款40000元的方式与王旭芳合作从事快递代购业务,双方合作业务结束后协商确定了由王旭芳于2016年8月20日12时前归还王小波现金14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等内容,而王小波主张其在合作期间曾向王旭芳支付现金20000元的意见,因王旭芳予以否认且王小波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现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王小波交付现金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王旭芳认可王小波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转款共计9400元的事实,经核算,截止2016年8月8日王小波实际交付及王旭芳应归还金额共计应为149400元。王旭芳通过转账、委托其朋友转账等方式向王小波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进行多次转账,经核算,截止2016年9月25日,王旭芳转账支付王小波总计167724元,相较出借金额及还款金额,王旭芳向王小波还款金额已超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王小波出借给王旭芳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总金额,故对王小波要求王旭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