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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吕冬伟与陈亮、吕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伟,陈亮,吕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917号原告:吕冬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归零清颜化妆品经营部业主,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亮,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吕学芬,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村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吕学芬之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原告吕冬伟与被告陈亮、吕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伟、被告陈亮、被告吕学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653元),共计916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吕学芬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陈亮系同乡关系,自2007年二人认识以来,被告陈亮屡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3年10月欠款总额共计9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在酒吧打架潜逃。后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说明欠款数额为9万元,同日,被告陈亮的母亲吕学芬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该本金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同意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2013年10月1日由被告陈亮出具,证明被告陈亮欠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吕学芬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被告陈亮辩称:2011年本人在北京,2012年来的塘沽,本人没有从吕冬伟处借过款。2013年包括本人、吕天伟、吕冬伟在内的几个人酒后在酒吧参与斗殴,由于公安机关当时并不掌握我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所以并未能追查到我本人。后来吕天伟刑满释放后,吕冬伟、吕天伟跟我说斗殴原因是我摸一个女士的臀部,我必须承担处理该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部分费用,这样他们就不会主动向办案单位把我供出来,吕冬伟让吕天伟去内蒙古找我,我打的这个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我本人签字,担保人处的签字也是我母亲吕学芬本人签字。但是,是因为酒吧斗殴事件才出具的欠据,当时这个条是我打给吕天伟的,不是打给吕冬伟的,但后来吕冬伟向办案单位把我供出来,我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陈亮提交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原告起诉本人及吕学芬所依据的欠据的形成原因和事实经过,同时也证实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学芬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人文化程度仅限于会书写本人名字,当时吕天伟找本人签字时,并不清楚欠据内容,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学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亮系同乡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夏,被告陈亮从北京到被告经营的公司打工。2013年11月15日晚,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庄某酒后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荷酒吧继续饮酒娱乐,后陈亮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案发后,公安民警随即抵达现场。民警将胡健、吕天伟当场抓获,吕冬伟、陈亮逃离现场。后吕天伟、吕冬伟与陈亮商议,由陈亮承担9万元费用,作为同案犯不揭发陈亮的经济补偿。2014年10月初,吕天伟到内蒙古找到陈亮,要求陈亮出具9万元的欠据,欠据由被告陈亮签字确认,被告吕学芬签字为担保人田某涛为见证人。2017年6月22日,原告吕冬伟依据被告陈亮出具的欠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田某涛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依据被告陈亮为其出具的欠据起诉民间借贷案件,但该欠条的形成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现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情况下,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冬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吕冬伟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