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春阳、张某2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春阳,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张某2,女,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邱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被告人自报李2,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王春阳及其辩护人关海博,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绍刚,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和郭某某、吴某某、李芳、张海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春雷村戴何家宅XXX号(临)所谓的“上海启源金融有限公司”内,冒充上海银联支付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可为客户办理信用卡额度提升业务为由,通过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朱某1、曹某某、张某1、朱2、江某某、苏某、黄某某、龚某某、沈某、丁某某、胡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7,4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春阳负责启源公司日常管理并担任组长,参与诈骗数额共计257,484元;被告人张某2担任组长,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36,726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34,930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6,966元;被告人李2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0,978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李2、邱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曹某某、张某1、朱2、江某某、苏某、黄某某、龚某某、沈某、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证人郭某某、吴某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销售流程单、话术单及通话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业绩单、业绩图表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李2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春阳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上海启源金融有限公司”系由“陈龙”提议组建,房屋、设备等均由“陈龙”负责租赁及购买,但被告人王春阳负债联系他人在电脑中安装诈骗电话软件、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手机卡号、召集会议等日常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对被告人张某2、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李2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虽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各不相同,故在量刑时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春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邱某某、李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春阳、张某2、王某、李2在家属的配合下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15,500元、14,000元、6,000元、2,5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电话耳机及SIM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七、在案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八、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审 判 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