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皂角院公房X号X单元,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彭某价值1638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手镯两只、彩金项链一条。(二)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海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书院路X单元,趁无人之机,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杨某的手机一部机玉佩一枚。(三)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42号X单元,趁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村X组X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何某现金3000元及面额共计57.3元的旧版人民币256张、粮票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王海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王海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彭某1638元及玉手镯两只、彩金项链一条、杨某手机1部及玉佩一枚;蒋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何某3057.3元及粮票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