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慕清、孙林林,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7月14日以思检公诉刑变诉(2017)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及辩护人林慕清、孙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艳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思明区何厝村顶何社62号一楼“九福便利店”内,从事“六合彩”揽注猜码活动,供周围不特定人员投注猜码。2017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冲击该便利店,当场抓获被告人李艳,现场缴获收款收据、卡片、六合彩图纸、笔记本等物品。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艳共收取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987552元,获取水钱累计人民币111135元。被告人李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艳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孙某1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笔记本、六合彩图纸、卡片、收款收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李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艳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前,被告人李艳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在案的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98755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