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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季,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10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16日。原判认定:2017年4月2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电话向被告人李季求购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红枫小区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交易,李季表示同意。随后,吸毒人员曹某和杨某来到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等候,不久后,吸毒人员杨某先行离开。当日17时许,李季携带毒品来到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吸毒人员曹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96元给李季,李季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交易完成后,李季离开该办公室。当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回到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又向吸毒人员曹某提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吸毒人员曹某再次电话向李季求购100元毒品,并约定在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交易,李季表示同意。随后,李季携带毒品来到该物业管理办公室,吸毒人员杨某将毒资200元付给李季,李季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李季将其中的毒资100元给了吸毒人员曹某。当刚交易完毕时,李季和吸毒人员曹某、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缴其刚从李季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和可疑红色粉末1小包,从李季和吸毒人员曹某身上分别搜缴毒资100元和从枫丹苑北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办公桌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211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和从办公桌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粉末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45克、0.08克和0.0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雷某、杨某、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21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购毒人员杨某、曹某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被告人李季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季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李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0.5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李季提出,自己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李季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季的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李季提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 为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