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梦寻与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寻,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88号原告:张梦寻,女,生于1990年8月20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玉都初中对面路口。被告:陈娜,女,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涅阳路与地产品市场交叉口隆泰大药房。原告张梦寻与被告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陈娜因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等其二、三个月内贷款后即偿付原告借款。然而事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一直无理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陈娜因与原告张梦寻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娜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陈娜给原告张梦寻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陈娜(身份证号:)因2015年5月与张梦寻合伙做生意,向张梦寻借款100000(拾萬圆整)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娜2016年12月28日。”但被告陈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娜因与原告张梦寻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张梦寻出具借条,原告张梦寻与被告陈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娜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被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寻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