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显胜与孔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胜,孔令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762号原告:赵显胜,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被告:孔令建,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显胜与被告孔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赵显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6元(月利息0.9%);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6年4月2日,被告因为急用钱找到我,要求我借4000元钱给他,承诺不会超过3个月归还,可是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不但不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一找他要钱就以各种理由推辞,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仍然不予归还,借款已逾期13个月零20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孔令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赵显胜与孔令建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日,孔令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赵显胜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显胜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3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孔令建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经赵显胜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赵显胜自愿放弃要求按月利率0.9%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令建向赵显胜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孔令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赵显胜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显胜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雪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