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岐与张怀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岐,张怀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6087号原告李志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被告张怀国,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兰(张怀国之妻),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原告李志岐与被告张怀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岐,被告张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岐诉称: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南侧为村主路,原告宅院开东门向南直走通向村主路。2015年被告翻建房屋,被告建完房后在其宅院东侧堆起渣土杂物建起坝台,还新建化粪池。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南直行通村主路,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清理,但被告却拒不清理。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其宅院东侧渣土杂物堆起坝台及化粪池全部清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国辩称:我于2014年翻盖房屋,在翻盖前,我东墙外就有护坡7尺,护坡用石头彻(砌)起,有地契为证。原告于2003年10月买房我的7尺护坡已用了31年,因为当时房基地东侧是坑连着鱼池,所以大队在批房基地批了7尺护坡,有地契为证。自2003年10月原告买房,我的护坡一直都在,护坡外有两棵大树和大队彻的花墙,还有小水沟,还有电线杆根本无法通行。原告于2017年一直(纸)诉状把我告上法庭,说他无法通行。原告14年从何出入,请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张怀国、李志歧前后为邻,李志歧居后,张怀国居前。李志歧开东院门,张怀国开南院门,门前为东西向街道。李志歧宅院内北房建于2015年,院门及西厢房建于2016年;张怀国宅院内北房及南倒座均建于2014年,张怀国南倒座南墙两磉之间东西宽14.20米。张怀国宅院南侧、街道北侧,现有村委会设置的排水沟。张怀国南倒座东侧,排水沟北侧,现有村委会设置的电线杆,电线杆东西两侧,现设有电表。电线杆西沿距离张怀国东墙磉3.29米,西侧电表距离下部水泥地面高1.69米,较电线杆西沿向西错60公分。张怀国南倒座东侧3.70米,排水沟北侧2.90米范围内,有张怀国所打的水泥路面。水泥路面北高南低,南沿高出南侧街道路面约30公分。上述水泥路面北侧3.80米,张怀国东墙磉向东1.51米至3.31米范围内有张怀国所设的化粪池。化粪池西侧有张怀国所种的韭菜;化粪池北侧有张怀国所种的小葱、草莓,上述韭菜地、葱地、草莓地均高于化粪池顶部。张怀国北房东侧前墙磉处,自东墙磉向东3.30米,后墙磉处,自后墙磉向东1米,上述范围内有张怀国铺设的红瓦、砖头、水泥板。李志歧表示,其要求张怀国将位于张怀国宅院东侧所堆放杂物清除至与李志歧门口地面相平程度,并将化粪池填埋。李志岐宅院内房屋系从杨文萍处购买,张怀国对此予以认可。张怀国宅院系张怀国之父张卿于1979年购买,有建房占地批示,登记在张怀国之母郝连英名下,李志岐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共述,其所在村村委会于2009年为李志岐及其东邻居共同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该水泥路自李志岐宅院东门斜向东南。在本院勘验完毕后,村委会在勘验时所见的电线杆西侧五十公分左右新增加了一根电线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协议,契约,建房占地批示,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共述,其所在村村委会于2009年为李志岐及其东邻居共同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该水泥路自李志岐宅院东门斜向东南。李志岐表示,李志歧的东邻居不让李志歧自上述斜向东南的道路通行。张怀国表示,矛盾的产生源于李志岐、张怀国及李志歧的东邻居三家都盖房。另,在本院勘验完毕后,村委会在勘验时所见的电线杆西侧五十公分左右新增加了一根电线杆。在上述情况下,村委会业已为李志歧及其东邻居的通行修建了水泥道路,李志歧应与该东邻居友好协商,共同协商双方的通行问题。此外,从村委会先后设置的两根电线杆的位置及相关附属物的状况来看,李志歧要求张怀国将位于张怀国宅院东侧渣土杂物堆起坝台及化粪池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志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贵生书记员 张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