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东忠磊、王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东忠磊,王盼盼,饶荣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20号原告:张凤英,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忠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盼盼,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饶荣坤,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茌山建筑公司职工,住茌平县。与王盼盼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盼盼,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新刚,总经理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西塔2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1978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1986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张凤英与被告东忠磊、王盼盼、饶荣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东忠磊,被告王盼盼并作为被告饶荣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0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东忠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新政路与龙山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电动车又与被告王盼盼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东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盼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东忠磊为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饶荣坤为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东忠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我本人,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海财保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盼盼、饶荣坤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饶荣坤,我与饶荣坤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辩称,该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凤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2、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住院发票1张(5109.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1176.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花费共计6286.05元。证据3、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明辉、儿媳王慧)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户口页索引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华海财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提供户口本的主页,证明其户口的性质;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被告东忠磊、王盼盼、渤海财保均同华海财保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凤英身份证显示户籍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田庄村,经查属于农村。所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左侧第三肋肋骨骨折”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5天、营养期为2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东忠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新政路与龙山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电动车又与被告王盼盼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东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盼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东忠磊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饶荣坤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盼盼与饶荣坤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6285.2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3960.15元(93.18元/天*50天*85%);护理费:4099.92元(93.18元/天*22天*2人);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盼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东忠磊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凤英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盼盼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因涉案的鲁P×××××号车辆系被告王盼盼与饶荣坤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依法应由二人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有责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保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张凤英的医疗费6285.24元;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综上共计7695.24元。该数额未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依法由被告华海财保和被告渤海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3847.62元(7695.24元*50%)。本院认定原告张凤英的误工费1913.22元(64.31元/天*35天*85%);护理费1414.82元(64.31元/天*22天*1人);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共计3628.04元。该数额未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金限额22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1814.02元(3628.04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3847.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1814.02元。共计5661.6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3847.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1814.02元。共计5661.64元。三、驳回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张凤英承担30元,由被告东忠磊承担50元,被告王盼盼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