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华、易宝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华,易宝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5民初3710号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68号。法定代表人:宋具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华,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被告:易宝钟,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华、易宝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