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学强与李志忠、陈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强,李志忠,陈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925号原告:徐学强,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被告:李志忠,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陈湘云,女,汉族,1997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徐学强诉被告李志忠、陈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3时00分许,原告徐学强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K048公里路段变更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志忠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湘云)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忠、陈湘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老婆有怀孕在身.要求交5000元后等产后解决此事故,可后来生下小孩已有一个多月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解决事情。经多次邀请可是被告不愿意去协商解决。我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我5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维护原合法权益。被告李志忠在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湘云在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00分许,原告徐学强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K048公里路段变更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志忠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陈湘云)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志忠、陈湘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1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学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志忠及乘客陈湘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湘云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后;2、孕1产0孕28+6周LOA单活胎未临产。被告陈湘云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剧烈运动;3、自数胎动;4、不适随诊;5、定期产检。被告陈湘云在上述治疗过程当中共产生医疗费用1266.8元。另,被告还为修理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维修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另查,被告李志忠称事故发生前其经营惠州××××新区麦仕堡快餐店,每天收入2000元,被告陈湘云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惠州××××新区麦仕堡快餐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惠州××××新区麦仕堡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6.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4、住院护理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被告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陈湘云住院护理费确认为100元(100元/天×1天);5、误工费,被告陈湘云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1天,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标准,被告陈湘云误工费确认为83.3元(2500元/月÷30天×1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7、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徐学强是侵权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6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对于超出被告上述损失即2349.9元(5000元-2650.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349.9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陈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学强返还人民币2349.9元。二、驳回原告徐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学强负担300元,被告李志忠、陈湘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