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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玉平与杨平忠、陈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平,杨平忠,陈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75号原告叶玉平,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平忠,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文仙,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叶玉平诉被告杨平忠、陈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8000元,我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小街村委会市屏村109号杨平忠欠下马坊叶���平108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借款人杨平忠、陈文仙,2016.4.21。”在给足二被告还款时间后,我对二被告进行了合理的借款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平忠、陈文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我们欠了很多钱,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但是可以分期逐步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陈文仙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文仙,陈文仙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陈文仙于2015年8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杨平忠、陈文仙于2016年4月21日对前期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将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口头约定二被告不再支付自2016年5月后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对借款期间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二被告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属对原借款的展期,且原告予以认可,该展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将应付利息8000元计入前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平忠、陈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平忠、陈文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