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尧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尧福祥,封明华,危国庆,高冬莲,张华,刘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地址: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付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尧福祥,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封明华,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危国庆,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高冬莲,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刘小兰,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尧福祥、封明华、危国庆、高冬莲、张华、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金融、房屋、工商、车辆等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尧福祥、封明华、危国庆、高冬莲、张华、刘小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2016)赣10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尧福祥、封明华、危国庆、高冬莲、张华、刘小兰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3093.11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分文未付,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379元、申请执行费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