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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覃俊英、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俊英,王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覃俊英,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城南滨江花园东区。被执行人王德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区。申请执行人覃俊英与被执行人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09)绍越商初字第02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俊英于2017年03月0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德明给付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王德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被执行人王德明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德明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德明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辆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德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德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浩轩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