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洪喜、任宝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喜,任宝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喜,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宝才,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从2015年开始经常到马某1承包的长岭县太平川镇六合元村草原里放牧,经园区和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多次告知、劝住后无效,继续在马某1承包的草原里放牧,严重影响了承包者的正常经营,给其经济造成损失。案发后,周洪喜被抓获归案,任宝才投案,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在明知草原已被他人承包的情况下,仍继续在草原上放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宝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常到马某1承包的长岭县太平川镇六合元村草原里放牧,经园区和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多次告知、劝住后无效,继续在马某1承包的草原里放牧,严重影响了承包者的正常经营,给其经济造成损失。案发后,周洪喜被抓获归案,任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与被害人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马某2达成赔偿协议,周洪喜、任宝才每人赔偿马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马某2对周洪喜、任宝才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洪喜的供述,他家养50多只羊,自2015年春天开始,他就在六合元村草原放牧,每天两次在六合元村草原放羊。后期,社主任李某2告诉他六合元村草原已经承包给马某2,不让他到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去放牧,他还是天天到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去放牧。派出所警察阻止他在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他每次都没听劝阻,还是继续在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他去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多少次,自己已经不记得了。他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他于2017年7月15日日赔偿马某2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人任宝才的供述,他家养了60多只羊,2015年6月份开始,他一直在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村长柴某、社主任李某2和园区的干部都通知过不让他到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但是,他还是到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牧。派出所民警多次到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劝他离开,他也没有离开。他于2017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他于2017年赔偿马某2经济损失5000元。3、证人史某1、张某1、杨某、周某、张某2、王某1均证实,他们与周洪喜、任宝才在马某2承包的草原里放过牧。4、证人马某2证实,他是长岭县十三泡勤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他们公司法人马某1于2010年10月份承包太平川镇六合元村草原,面积是1280垧,承包期限是50年,草原由他经营。2015年,周洪喜、任宝才等人多次到草原里放牧,每天放牧两次,早上5点多钟去,中午10点钟回去,下午3点多钟去,晚上6点多钟回去。马某1全权委托他处理长岭县太平川农业园区六合元村民到马某1承包的草原非法放牧事宜。后期,周洪喜、任宝才每人赔偿他经济损失5000元。他对周洪喜、任宝才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5、证人柴某证实,他是太平川镇六合元村的村长。2015年5月27日,他与社主任李某2通知孙某、史某2、王某2、杨某、王某1、张某1、张某2、周某等15家,不让他们到六合村被承包的草原里放牧。2015年6月2日7时许,他与李某2、沈某、王某3、王某4通知孙某、史某2、王某2、杨某、王某1、张某1、张某2、周某等15家,都是他们亲自到各家通知,不让养羊户到村里承包出去的草原里放牧。6、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证人柴某的证言一致。7、证人沈某证实,他是太平川镇农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5年6月2日,太平川镇农业园区的张书记指派他和王某3、王某4与六合村的柴某、李某2到六合村牧民家通知,不让牧民到六合村马某1承包的草原里放牧。8、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与证人沈某的证言一致。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的时间。10、前科劣迹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11、谅解书证实,周洪喜、任宝才与马某2于2017年7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每人赔偿马某2伍仟元,马某2对周洪喜、任宝才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在明知草原已被承包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在草原上放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宝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周洪喜、任宝才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任宝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慈中源-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