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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昌新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昌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昌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李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葛徐晓委托代理人邵惠鹏,申请再审人赵昌新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州交警支队)、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昌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原告2012年4月从被告铜山公安局处领回行驶证的当时就发现车号被错写;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枉法裁判。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9日山东公安交警部门两次检查没有发现错写,2012年8月徐州鼓楼交警大队没有发现错写,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在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该法院没有发现错写,不能认定申请人应当第一时间发现错写396。徐州交警支队提交意见认为,认为一审中裁定的事实清楚,裁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铜山公安局提交意见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裁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昌新系苏C×××××号三轮汽车的使用人,该车在机动车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子豪,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原告赵昌新至徐州市铜山区淮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办理苏C×××××号三轮汽车的安全技术检测业务。该车经检测合格,由被告铜山公安局派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车行驶证原件副页上签注检验信息后,原告自行领回行驶证原件。签注检验信息时,因被告铜山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车牌号错签为苏C×××××号,即“苏C×××××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4月苏C(淮河)”,后原告将签注后的行驶证原件领回使用。2015年9月,原告赵昌新至被告铜山公安局下属的车辆管理所,要求更改苏C×××××号车辆行驶证副页检验信息中错写的车牌号,因原告未提交该行驶证原件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赵子豪的书面委托,故未能当场核实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昌新于2012年4月从被告铜山公安局处领回已签注检验信息的苏C×××××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信息的内容。直至2016年6月,原告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2015年9月才发现行驶证签注检验信息有误,故起诉期限应以该时间起算的主张,无相应依据,并非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丧失了起诉权,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赵昌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行驶证是应随车携带使用的证件,车辆年检是车辆使用过程中重要的事项,对年检的结果,其有注意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发现车号被错签符合情理,没有及时发现副页车号被错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车辆年检的有效期间为一年,到期后要进行下次年检。该涉案车辆正常在2013年4月前年检时,也会发现或直接更正上次错签的车号,到期后上次年检自然失效。再次赵昌新自述,并没有因该次年检错签车号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二、原审法院认定赵昌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法有据,赵昌新20**年6月起诉,其在拿到行驶证后至下次年检即2013年4月,均有机会发现错签车号,即使自2013年5月起算至起诉也超过两年,因此认定其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应从2015年9月起算没有依据。再审申请人赵昌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昌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可勇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