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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彩君、唐志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彩君,唐志达,周鹏威,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9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晶晶、陈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君,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唐志达,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周鹏威,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48幢商业01、02、03。法定代表人王彩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周鹏威、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王彩君、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712201400679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唐志达、周鹏威、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712201400679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彩君签订的编号为107122015003296号、107122015003314号、10712205003331号的《担保合同》、被告唐志达、电器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彩君、唐志达、电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逾期罚息567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4150元、2016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8550元、2016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4000元,此后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彩君、唐志达、电器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周鹏威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彩君、唐志达、电器公司、周鹏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彩君、唐志达、电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鹏威答辩称:1、被告周鹏威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的欠款已经清偿;3、被告周鹏威对借款本金及罚息的形成不清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受信人:王彩君;共同受信人:电器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21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王彩君、电器公司;承兑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承兑费率:0.05%;逾期利率标准: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计算罚息;共同还款人:唐志达;保证担保情况:电器公司、唐志达、周鹏威对王彩君、电器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署的编号为907122014006794《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彩君以个人定期保证金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对上述三份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还款情况:扣除900000元保证金,尚欠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罚息人民币24150元,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罚息人民币18550元、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罚息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彩君、电器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周鹏威的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王彩君、电器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王彩君、电器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彩君、电器公司承担。唐志达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王彩君、电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鹏威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鹏威辩称涉案贷款已还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56700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鹏威对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周鹏威、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彩君、唐志达、周鹏威、宁波鹏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