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覃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云,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0时30分,被告人覃云在钟山县,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褐色女式摩托车尾箱插着一把车钥匙,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观察四周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在钟山镇龙井村委附近的温氏奶牛厂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陈某被盗的豪悦牌HY125T-5A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覃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贝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