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季云与周树峰、卢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云,周树峰,卢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40号原告:季云,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泰兴市。被告:卢菊香,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季云与被告周树蜂、卢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周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28万元,后于2015年8月9日还款2万元,余款26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树峰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并由被告卢菊香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周树峰辩称,我对2015年6月3日的欠条以及2016年12月16日的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出具2016年12月16日的说明是有背景的,当时对方以出借80万元款项为诱饵,承诺借款于我用于经营周转,在此前提下,我才出具说明。另外,2016年3月22日我已偿还原告1万元。卢菊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树峰,被告周树峰支付部分价款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季云购车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欠条出具后,被告周树峰分别于2015年8月9日和2016年3月22日还款2万元和1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12月16日,被告周树峰又出具《说明》一份,对2015年5月份所欠季云28万元(后注“贰拾伍万元整”),约定分三年还清,每月归还28万元÷36=7777.7元,归还期限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若违约,周树峰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额二十八万元的80%。《说明》还约定了还款支付方式:以每月28日前卡付给季云,卡号:62×××60。被告卢菊香作为担保人在此《说明》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一、原告季云向被告周树峰出卖车辆并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树峰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购车款。被告周树峰辩称《说明》是在原告承诺出借8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周树峰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依法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之诉,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之夫欠其业务费未结,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被告宜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二、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说明》中对违约金已作出明确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20%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欠条》出具后直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30000元,原告的损失实际为25万元,故违约金亦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计算,即为25万元×20%=5万元。三、关于被告卢菊香的保证责任。被告卢菊香在《说明》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卢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季云购车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卢菊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周树峰、卢菊香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