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刘行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茂,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行,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雪芳,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8号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799422X3。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陈宗茂和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行、陈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行、陈雪芳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贷款本金150228.98元,透支利息30957.86元、滞纳金2483.23元、手续费5967.28元,共计189637.35元;二、判令被告刘行、陈雪芳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判令被告刘行、陈雪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4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行、陈雪芳承担;五、判令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行所持有的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行与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购买别克君威汽车一辆,整车单价260000.00元。因被告刘行需按揭购车,于是被告刘行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行在原告处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金额208000.00元,原告将分期资金划入被告刘行指定的账户;被告刘行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9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6853.00元,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如被告刘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刘行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刘行以购买的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作为合同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228.98元,透支利息30957.86元、滞纳金2483.23元、手续费5967.28元,共计189637.3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刘行与被告陈雪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雪芳于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刘行借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依法被告陈雪芳应为被告刘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行贷款保证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刘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雪芳作为被告刘行的配偶,且已承诺共同还款,应当对被告刘行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行、陈雪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我(们)在2015年6月就已经无钱还款,我(们)在没有任何催款的第二个月主动联系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将我(们)所购按揭车辆交付给了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们)以为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前述按揭车辆卖掉用于归还贷款,但今年银行的人员找到我(们),我(们)才知道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前述车辆卖掉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银行在我(们)两个月没有还款时,根本就没有打电话给我(们),我(们)一直都在与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所以我(们)只有将车主动交给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掉。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未解除,仍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刘行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收回分期资金,而并没有约定有权提前收取逾期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复利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与原告签订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刘行应当承担的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刘行就复利的约定,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应以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准;如果法院判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确认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刘行、陈雪芳进行追偿。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陈宗茂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刘行和陈雪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庭审质证中,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刘行所签订的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外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材料并非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对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刘行之间所有的约定均不清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仅约定了原告有权收取本金、利息及复利,但是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因此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刘行就复利部分的约定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已经付款应以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行、陈雪芳及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或举示任何证据。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行与被告陈雪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行因购买别克君威汽车与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由于被告刘行需按揭购车,于2014年10月23日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208000.00元,手续费金额26853.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时,被告刘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刘行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了如下内容:“授信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使用的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对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刘行)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分期欠款、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前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收费标准”明确载明了信用卡应收取的年费、超限费(超过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行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行申请的分期资金金额为2080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6853.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别克君威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XXX**),价格26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持卡人被告刘行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同意以其所购商品(别克君威汽车,所有权人为刘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十种情形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措施(详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明确表示其同意为被告刘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行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陈雪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陈雪芳明确表示其愿与借款人(刘行)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前述合同、申请表、确认书签订或签署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刘行发放了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208000.00元划入了信用卡账户,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刘行并未将其购买的前述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行在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曾经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催收未果。2017年5月19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4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刘行尚欠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本金150228.98元,透支利息30957.86元、滞纳金2483.23元、手续费5967.28元,共计189637.3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行因需按揭购车,其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及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行、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行、陈雪芳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和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行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刘行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208000.00元划入了前述信用卡账户,而被告刘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雪芳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其愿与被告刘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行、陈雪芳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刘行、陈雪芳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0228.9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透支利息30957.86元、滞纳金2483.23元、手续费5967.2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刘行承担,再根据被告陈雪芳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承诺,且就本案而言该律师费之债可认定发生在被告刘行、陈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也可作为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加之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前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刘行、陈雪芳共同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00.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加之在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刘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和被告刘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行以其所购的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为其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关于以车辆等动产提供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显然抵押权在本案中依法已经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主张行使对被告刘行所购的前述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刘行、陈雪芳是否将按揭所购车辆(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交付给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行与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因按揭车辆或款项支付等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并不影响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行使要求被告刘行、陈雪芳向其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刘行作为按揭车辆购买人与车辆销售商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对被告刘行、陈雪芳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行、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刘行不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则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有权收取相应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被告刘行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切实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连带清偿义务;虽然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该合同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而复利的收取方式或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有明确规定,且符合金融惯例,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对复利部分的主张既遵从合同约定,也符合金融惯例;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依据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应当是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或支付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关于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如果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须明确其有权对被告刘行、陈雪芳进行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权利”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如果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刘行、陈雪芳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行、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贷款本金150228.9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透支利息30957.86元、滞纳金2483.23元、手续费5967.2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二、被告刘行、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律师费10400.00元;三、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行、陈雪芳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行、陈雪芳进行追偿);四、若被告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刘行所购的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渝XXXX**)以折价方式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行、陈雪芳、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若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了该款,有权在其承担该款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行、陈雪芳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