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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购买挖机,于2010年底,用其位于丹江口市姚沟路的6间门面房作抵押,通过凡启云(男,55岁,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职员)向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贷款30万元。2011年1月9日,陈某甲又通过凡启云在该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号46×××15,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4年夏,被告人陈某甲因无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的30万元贷款,将其作抵押的姚沟路6间门面房全部变卖,清偿了该行的贷款。2015年初,为了购买挖机配件、维修机器,陈某甲向杨某(男,57岁,个体经营者)借款25万元,并将挖机运到杨某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的矿山上干活,约定一年期限届满后陈某甲若无法偿还借款,则用挖机抵债。2016年4月18日,陈某甲用信用卡套现10万元用于维修挖机、支付司机工资,同年5月,因其无力偿还借款,便将挖机抵债抵给了杨某。2016年6月,因无力偿还当年4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陈某甲向辛某(男,48岁)借款10万元清偿了2016年4月18日的银行欠款,同年6月12日,陈某甲将信用卡交付给辛某,让辛某套取现金用于偿还所借辛某的10万元款项,随后,辛某通过李某(男,32岁)经营的“名门木业”分三次共套现970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先后五次采取上门催要、电话催要、短信通知的方式向陈某甲催收透支的9700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陈某甲仍未清偿欠款。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催收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凡启云、杨某、余某、辛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97000元及其利息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