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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穆爱与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634号原告:穆爱,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强,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系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鹤山路37号。机构代码:86980068-8。负责人:王远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系该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海滨路)38号-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2790378808X。负责人: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9楼。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002783469197Y。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彬伟,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平,女,1968年8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原告穆爱与被告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被告王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彬伟、被告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4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3时45分,被告王文强驾驶车牌号为鲁XX**号重型货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57公里+600米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号重型货车后(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碰撞,将鲁X×××××号重型货车推行,随后两车将原告穆爱刮碰(在碰撞前鲁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穆爱已下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穆爱、王文强受伤、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朱勇、被告王文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穆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5442.46元。被告王文强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XX**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诉讼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平辩称,事故属实,其系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辉货运中心系该车的挂靠车主,朱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诉讼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文强,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辨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2日23时45分,被告王文强驾驶车牌号为鲁XX**号重型货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57公里+600米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号重型货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后碰撞,将鲁X×××××号重型货车推行,随后两车将原告穆爱刮碰(在碰撞前鲁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穆爱已下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穆爱、王文强受伤、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朱勇、被告王文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穆爱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腰椎闭合性骨折、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眶壁骨折、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859.07元,在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924.95元,合计8784.02元。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入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远端)、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第2-4肋及右胸第11肋)、右前臂皮肤裂伤并桡背侧皮肤神经损伤、(第4、5椎体)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状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6397.16元,在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0元,合计36487.16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271.18元。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3、被告王文强系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于平系事故车辆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辉货运中心系该车的挂靠车主、朱勇系该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1、被鉴定人穆爱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爱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穆爱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穆爱支出鉴定费1400元。6、原告之母孙素莲,1961年8月9日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大女儿牟群英、二女儿牟群兰、三女儿牟群香、大儿子牟俊、小儿子穆爱。穆爱与其妻蒲雪燕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穆XX。7、原告穆爱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渠崖村居住,其土地于2015年前被政府征用,后该村因村庄改造,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属失地农民。8、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9、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蒲雪燕为原告提供护理。蒲雪燕在威海善邻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672元、4012元、2898元,日均11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护理人员蒲雪燕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45271.18元、误工费19413.76元(151.67元×128天)、护理费5173.52元(117.58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交通费1785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1元(母:130260×12%/5人=3126元、子:208416×12%/2人=12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442.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鲁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与被告王文强均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5271.1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合计54151.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4151.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7075.59元(34151.18元×50%),由被告王文强承担17075.59元(34151.18元×50%)。原告主张误工费19413.76元(151.67元×128天)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原告未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误工费证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1900元(119元×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73.52元(117.58元×4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68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8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1元(母:130260×12%/5人=3126元、子:208416×12%/2人=12505元)过高,本院支持14067.84元(母26052元×5年×12%/5人+子26052元×7年×12%/2人),以上合计130529.5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承担65264.7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承担65264.7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爱数额为65264.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爱数额为65264.78元,其中返还被告于平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爱数额为17075.59元,被告王文强赔偿原告数额为1707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穆爱损失652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爱损失652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于平10000元,账号:于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威海鲸园支行,账号:62×××63);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爱损失170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强赔偿原告穆爱损失170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1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481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481元,原告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倩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