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监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国伟、马��民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国伟,马金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监字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国伟,男,汉族,1965年4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金民,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再审申请人范国伟因与被申请人马金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国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马金民称投入628500元资金不是事实,其中有160000元系被申请人马金民多列,原审中,申请人范国伟已经作了解释,但因证据不足导致原审事实不清,现已取得新证据,请求对(2016)苏0826民初5138号案件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4日,再审申请人范国伟、被申请人马金民就涟水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嵇友亚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8月17日,范国伟、马金民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马金民按原投入本金额628500元退出股份,工程实际开始的盈亏和今后的盈亏等均与马金民无关。原审中,马金民自认已收回190000元,余下438500元未收回。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范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金民438500元。再审申请人范国伟认为,被申请人马金民并未实际投入628500元,其中:1、交给发包方工程保证金不是190000元,而是130000元;2、马金民从陆云生处购买的钢筋并非时430000元,而是33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总计误差160000元。原审当中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现申请人���国伟对于保证金误差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钢筋款误差100000元,仅提供陆云生的证词及电脑记录,而陆云生的证词前后矛盾,其电脑记录未得到马金民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范国伟不能证明马金民仅从陆云生处购买了钢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范国伟给付被申请人马金民438500元,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范国伟对自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再审申请人范国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范国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回范国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怀友审判员 杨金星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孟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