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士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鹏及其辩护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民警周某、协勤员张某接到派警,前往本市高新区北远达大街与鑫盛大路交汇北200米处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周某、张某在欲将涉嫌酒驾的肇事司机张某(已判决)依法带离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张士鹏伙同迟某、孙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以推搡、拳脚殴打、摔执法记录仪等方式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将周某、张某打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士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士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士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士鹏无辩解。被告人张士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士鹏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民警周某、协勤员张某接到派警,前往本市高新区北远达大街与鑫盛大路交汇北200米处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周某、张某在欲将涉嫌酒驾的肇事司机张某(已判决)依法带离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张士鹏伙同迟某、孙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以推搡、拳脚殴打、摔执法记录仪等方式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将周某、张某打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张士鹏于2016年8月23日8时许到兴华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张士鹏出生于1990年12月5日,无前科劣迹。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士鹏、同案被告人迟某对参与妨害公务犯罪的地点长春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鑫盛大路交汇处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经法定程序,周某辨认出迟某为妨害公务和殴打张某的人,孙某为殴打周某和张某的人。张某辨认出孙某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周某和张某的人。孙某辨认出迟某、孙某、张士鹏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交警周某和协警张某的人。田某辨认出迟某、孙某、张士鹏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交警周某和协警张某的人。张某辨认出迟某、孙某、张士鹏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交警周某和协警张某的人。祝某辨认出迟某、孙某、张士鹏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交警周某和协警张某的人。李某辨认出迟某、孙某、张士鹏是参与妨害公务殴打交警周某和协警张某的人。6、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实张某被派遣到高新区交警队从事协勤工作,时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7、周某的警察证。8、出勤巡逻表、出警证明,证实2016年8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派警证明,民警周某、协勤员张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接到派警电话,派其二人到案发地点处理交通事故。二人出具说明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二人的巡逻工作以及岗位情况。9、其他材料及门诊病历,证实周某、张某案发后就诊情况,周某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张某诊断为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10、谅解书,证实张士鹏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张宏伟对张士鹏的行为表示谅解。11、个人说明,周某、张某出具的证实案发时执行公务被暴力妨害的事情经过。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迟某、孙某、张士鹏等人以暴力手段阻碍交警执法的过程。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5月2日,孙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迟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8月18日17时许,我酒后开车在北远达大街与鑫盛大路交汇与一辆捷达轿车发生刮蹭,交警到达现场后让我下车到警车上接受调查,我挣脱不上警车,和年纪大的交警发生撕扯,孙某、张士鹏、迟某推搡年轻的交警了,动手打了他,把他摔在地上了。孙某穿白色衣服、张士鹏穿蓝色衣服、迟某穿红色衣服。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五人一同喝酒,酒后发生事情不记得。3、证人孙某证言,系案发时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主,证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迟某、孙某、张士鹏等人暴力阻碍,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有推搡、拳脚殴打交警的行为。4、证人祝某证言,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暴力阻碍,迟某在现场拉偏架,推搡交警,将一名协警摔倒;孙某推搡交警,踹了交警腰部,打了协警一拳踹了几脚。5、证人张某证言,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暴力阻碍,迟某在现场拉偏架,推搡交��,将一名协警摔倒;孙某推搡交警,踹了交警腰部,打了协警一拳踹了几脚。6、证人田某证言,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暴力阻碍,迟某在现场拉偏架,推搡交警,将一名协警摔倒;孙某推搡交警,踹了交警腰部,打了协警一拳踹了几脚,(并将执法记录仪抢下来摔在地上)。7、证人李某证言,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暴力阻碍,迟某在现场拉偏架,推搡交警,将一名协警摔倒;孙某推搡交警,踹了交警腰部,打了协警一拳踹了几脚,(张士鹏将执法记录仪抢下来摔在地上)。(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是长春市高新交警大队三大队交警,2016年8月18日17时许,我出警到北远达大街与鑫盛路交汇北侧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驾车男子涉嫌酒驾,我们要将驾驶人带回单位进行调查,对方拒不配合,这时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暴力阻拦,其中白衣男子和蓝衣男子打了我,另外三名男子没打我,其中酒驾的没穿衣服、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和另一个人在肇事车里睡觉。这三名男子下车后,蓝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推搡我不让我带走轿车驾驶人,并大喊“警察打人了”。蓝衣男子不但推搡我,还把我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抢下来摔在地上,把另一侧肩章撕坏。与我一同出警的张某过来拦着白衣男子,被白衣男子打了头部左耳下侧一拳,我弯腰捡执法记录仪时,蓝衣男子过来要打我,张某上前制止被红衣男子抱住摔倒在地,那三名男子都奔张某过去了,蓝衣男子和白衣男子用脚踹张某,每人踹了差不多三、四脚。后来轿车驾���人要跑,我追上去拽住他不让他跑,白衣男子跑过来踹了我腰部一脚。张某上来把轿车驾驶员控制住,我把白衣男子控制住,蓝衣男子跑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是长春市高新交警大队三大队协警,2016年8月18日17时许,我和周某在派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迟某、孙某、张士鹏、张某等人暴力阻碍,迟某推搡周某和张某,将张某摔倒;孙某推搡周某,踹了腰部一脚,打了张某一拳,踹了张某三四脚,张士鹏推搡并将执法记录仪摔坏。证实内容与周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四)同案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被告人迟某的供述,2016年8月18日下午我和张士鹏、张某、张某、孙某等人在高新北区兴华园附近吃饭时的酒,酒后张某开车在北远达大街一个大桥附近撞上了别的车,对方报了警,交警到达��场后要控制张某,在带离的过程中,孙某以扯拽的方式阻止交警带离张某,用脚踹了一个年轻交警的腿,我看到张士鹏挥手打了一个穿警服的男子,我扒拉过交警的胳膊。我穿红色上衣,张鹏穿深蓝色上衣,张某上身光膀子,孙某上身穿白色带点的半截袖,张某穿啥我记不清了。2、同案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6年8月18日,我和张某、张某还有两个叫不上名的人一起喝酒,我喝多了,当天我穿白色上衣,我喝多了不知道是不是打了警察,但有证据证实我犯罪我都认罪。(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士鹏的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我与张某、迟某、孙某一起酒后阻碍交警执法的事,2016年8月18日下午14时以后,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在长春市北远达大街上,具体的地方我说不清楚,我已经领办案民警去那指认现场了。那天我和张某、迟某、孙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兴华吃饭,我们每个人都喝了很多的酒,回工地的时候是张某开的车,在北远达大街上跟一台捷达车撞上,对方拨打了报警电话,来了两个交警,交警到了以后感觉司机张某好像喝酒了,就要带他走,张某跟交警撕扯了几下,孙某喊了一声警察打人了,我们几个就冲上去跟警察撕扯到一起了,张某他们几个人被警察带走了,我害怕就跑了。当时现场孙某先喊了一声警察打人了,我们几个人就跑过去了,我上去拽张某,交警阻挡我不让我拽,我怼了胖交警几下,踢了胖交警一脚,我怕执法记录仪录到我,我用手捂着执法记录仪,在撕扯过程中把交警的执法记录仪给拽掉了,张某把我给带倒了,瘦交警上来拽我,迟某把那个瘦交警给摔倒了,孙某上去踹了瘦交警几脚,我踹了瘦交���一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士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张士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士鹏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鹏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士鹏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鹏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士鹏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桂春人民陪审员 尹 宏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锦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