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代力、熊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力,熊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肄业,原系天津路鑫晟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凯,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肄业,原系天津路鑫晟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力、熊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期限自同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代力、被告人熊凯及其辩护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50分,被告人代力、熊凯和陈某2、陈某1四人酒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一街与百合路交口处,搭乘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之后赵某要求代力熄灭香烟,代力、熊凯遂和赵某发生争吵,期间熊凯坐在驾驶座后排打了赵某一拳,赵某下车欲逃跑,被已经下车的代力用手机击打了头部,随后赵某逃走,被代力、熊凯追上并使用手机、路边砖头、木棍殴打。之后代力、熊凯欲逃逸,赵某报警并拦住熊凯,民警赶赴现场后将熊凯带回公安机关并通知代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鉴定,赵某右手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代力、熊凯传唤到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力、熊凯在乘坐出租车时,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代力具备自首情节,熊凯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代力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熊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代力、熊凯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熊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熊凯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构成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熊凯在亲属协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一街与百合路交口处附近,被告人代力、熊凯等人酒后搭乘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因代力上车后在车厢内抽烟,赵某予以制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坐在驾驶座后排的熊凯打了赵某一拳,赵某下车欲逃离,被已经下车的代力用手机击打了头部,随后赵某在逃离过程中持路边捡拾的木棍予以反击,代力使用手机及从赵某处夺取的木棍对赵某进行追打,熊凯使用路边捡拾的砖头及拳脚对赵某进行追打。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报警并控制住被告人熊凯,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将熊凯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要求熊凯给被告人代力拨打电话,通知代力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代力遂于当日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先行受理,并对该二人确认身份后让其离开,等待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同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手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代力、熊凯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力、熊凯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力、熊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1、樊某、朱某、童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市泰达医院对被害人进行诊治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辩护人提交的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童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13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力、熊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酒后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代力、熊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熊凯是否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熊凯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在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所持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熊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力经被告人熊凯电话通知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代力、熊凯均认罪、悔罪,又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因代力、熊凯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熊凯具备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代力、熊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熊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