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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豪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良旗、陈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861号原告:豪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江良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良旗,男,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陈君海,男,住浙江省乐清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军,男,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豪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能公司)诉被告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豪诺公司)、江良旗、陈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家琴、被告江良旗和陈君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豪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能公司诉称:浙江豪诺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覆铜板产品。2016年5月13日,江良旗、陈君海共同就浙江豪诺公司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期间内向原告采购覆铜板产品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万元的连带保证。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采购货物总价款905534元,浙江豪诺公司以电汇、承兑等形式共支付到期货款68101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浙江豪诺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24524元,且均已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豪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524元及逾期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1299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245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浙江豪诺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江良旗、陈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豪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江良旗、陈君海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其货款224524元无异议,也愿意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原、被告曾长期合作,之前一直按时付款,且被告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对违约金能够予以减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发货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履行了给付货物,被告浙江豪诺公司已经签收货物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浙江豪诺公司欠原告逾期货款224524元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和应当付款的时间,以及各批次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计算。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江良旗、陈君海各自提供6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货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江良旗、陈君海的身份信息。6、浙江豪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浙江豪诺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江良旗、陈君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违约金的计算,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浙江豪诺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覆铜板。2016年5月13日,豪能公司(甲方)与浙江豪诺公司(乙方),江良旗、陈君海(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就乙方在一定期间产生对甲方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丙方在此最高额度内对乙方履行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保证的债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因甲方与乙方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甲方与乙方根据《销售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单笔销售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为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外,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豪能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开始向浙江豪诺公司供应覆铜板,2017年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覆铜板。原告累计共向浙江豪诺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为905534元,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了货款681010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浙江豪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4524元,其中包括拖欠2016年10月份的货款为176524元,2017年2月份的货款48000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若需方未能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及本应由需方支付的费用,则每日按0.5%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之日止。此外,需方还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对账后确定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浙江豪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45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也约定了需方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且原告现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良旗、陈君海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本案浙江豪诺公司拖欠的货款、以及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上述款项未超过最高额60万元保证担保的限额,故江良旗、陈君海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524元及逾期违约金1299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45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良旗、陈君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保全费用1820元,合计6830元,由浙江豪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良旗、陈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