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小娟与摆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摆应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28号原告:周小娟(曾用名周晓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摆应东,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小娟与被告摆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娟及被告摆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摆应东仅认可其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并辩称因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田进虎的关系好,承诺待黄河书院装修工程完毕后,每套房屋给原告提成10000元,八套房子共计80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双方针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同意偿还20000元,并按照工程量的比例给原告���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即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并将黄河书院的八套房屋的提成共计80000元计入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如被告所述,其仅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但将上述80000元预先计入借款本金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而被告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定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还给周晓娟两万元整”,该约定系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又因双方针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现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并结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198.36元(100000元×4.35%÷365天×604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摆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小娟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98.36元,共计1071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摆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小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丁宝平书 记 员 顾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