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丙,郭某,周某,管某甲,管某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管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管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管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管某甲、管某乙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山东鲁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法定代理人:胡美利,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长征,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职工,住平邑县。(特别代理)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郭某、周某、管某甲、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郭某、周某、管某甲、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郭某、周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管某戊发生碰撞,致管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郭某、周某、管某甲、管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其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管某戊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123元、医疗费778.76元;管某甲的抚养费19854元、医疗费9479.3元、护理费1209.88元、伙食补助费312元;管某乙的抚养费178686元;管某丙的赡养费34992元;郭某的赡养费43740元)中的80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调解协议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征辩称,其公司在核实驾驶人信息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约定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管某戊发生碰撞,致管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随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之后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并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附近,后离去。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后被交通民警带至事故处理科接受调查,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害人管某戊生于1972年12月9日,系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正式在编在岗职工;生前居住于平邑县城文化路6号。被害人管某戊的家人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为管某戊、管某甲支付医疗费778.76元、9479.3元,共计10258.06元。肇事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于2017年1月16日,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管某戊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先行赔偿管某戊的近亲属人民币38万元;管某戊的近亲属对王某予以谅解。如保险理赔金额达不到42万元,差额部分由王某补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丁、汪艳廉士迪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管某戊、管某甲的居民性质、实际支出及管某戊生前所应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等情况予以确定。由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管某戊在平邑县城工作、居住,系城镇居民。被告人王某于案发次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郭某、周某、管某甲、管某乙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管庆修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123元、医疗费778.76元;管某甲的抚养费19854元、医疗费9479.3元、护理费1209.88元、伙食补助费312元;管某乙的抚养费178686元;管某丙的赡养费34992元;郭某的赡养费43740元,共计949074.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共计4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