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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66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广东街111—**号。被告:才淑凤,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5—**号。被告:周斌,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5—**号。被告:周君,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5—**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465039.62元及利息298111.31元(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合计1763150.93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律师费104157.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周辉提出借款260万元的申请,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9.3%,周宝崇与才淑凤系夫妻关系,周宝崇于2015年死亡,其继承人为周斌、周君、周辉、才淑凤。周宝崇与才淑凤用共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24号房屋,面积50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该笔借款到期,第一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文件,证明其主体变更情况;《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抵押、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下属的人民街分社与被告周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辉向原告贷款贰佰陆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粮,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十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9.3%。由周宝崇、才淑凤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周宝崇、才淑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周宝崇、才淑凤用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24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周宝崇于2015年10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才淑凤、周辉、周斌、周君。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周辉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周辉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周辉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周辉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周辉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周辉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32372.54元、2587.84元。截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周辉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039.62元、利息298,111.31元,本息合计1,763,150.93元。因本次诉讼,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104157.50元。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街分社于2016年10月31日经辽宁银监局核准批复变更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街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宝崇、才淑凤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24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周宝崇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5,039.62元、利息298,111.31元,合计1,763,150.93元;二、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157.50元;三、如被告周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周宝崇及被告才淑凤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24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周宝崇死亡,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8元,由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0元,被告周辉负担206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辉、才淑凤、周斌、周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审 判 员  徐崇人民陪审员  姜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