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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金鹏与黄继昌、钱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鹏,黄继昌,钱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849号原告:潘金鹏,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昌,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钱爱琴(曾用名钱安娟),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潘金鹏为与被告黄继昌、钱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继昌、钱爱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继昌因需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潘金鹏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借条、收条两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昌、钱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金鹏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继昌、钱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黄继昌、钱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黄继昌、钱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胡和尧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优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