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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静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静,俞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注册号500235000001614。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静、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54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驳回尹静要求国梁公司对俞俊所负尹静的30万元及利息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俞俊偷取并占用了国梁公司的公章,并于2015年5月11日与尹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文本的签署栏中,俞俊将国梁公司列为保证人并利用其偷取的国梁公司的公章私自在“保证人”签署栏中加盖。对于该事实,既有俞俊在一审中的当庭自认,又有国梁公司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俞俊本人在其与郑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向郑小琼借款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向郑小琼出具还款协议的情况说明》的两份书证予以证明。同时,国梁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对于该笔俞俊向尹静所借的个人借款毫不知情,没有也不可能为俞俊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国梁公司对于该笔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虽然俞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一审以俞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俞俊的自认事实证明力较低而不予采信,完全脱离了对俞俊自认事实本身真实性的审理,完全无视《关于向郑小琼借款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向郑小琼出具还款协议的情况说明》的两份书证对俞俊的自认事实真实性的印证,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尹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就本案中仲裁委的两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同。另,俞俊在借款当天向国梁公司转账15万元,国梁公司称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俞俊在二审期间未做答辩。尹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俊向尹静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俞俊向尹静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国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律师代理费18000元、差旅费1800元由俞俊、国梁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尹静(甲方、出借人)与俞俊(乙方、借款人)以及国梁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云阳县南溪镇土地开发整治工程招投标资金临时周转;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出借给乙方3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3.乙方按照借款金额每月4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月支付;4.丙方负有乙方按时还本息于甲方的连带责任;5.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其中,因履行本借款合同而发生争议,胜诉一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律师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讼费或仲裁费承担比例分担。律师代理费标准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673号文件上限计算。当日,俞俊向尹静出具《委托书》一份,指令尹静将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转入国梁公司的账户,另外15万元转入案外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尹静按照俞俊的指令将借款转入上述二公司的账户中。尹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尹静向俞俊发放借款后,俞俊于2015年6月11日向尹静支付利息5250元,尹静按照月利率3分抵充了18天的利息。除此之外,俞俊未向尹静还本付息。尹静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尹静称其还支付差旅费1800元。国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担保行为并非国梁公司所为,且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举示了证人证言、公司章程等证据。证人余某称其系国梁公司股东,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国梁公司并不知晓担保事宜直至公司财产被保全之后。国梁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静与俞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尹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俞俊发放了借款30万元,俞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尹静要求俞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俞俊已经支付的利息5250元,尹静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抵扣18天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尹静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俞俊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静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尹静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尹静要求俞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尹静主张的差旅费,因尹静只举示了支付发票,并未举示交通、住宿凭据,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国梁公司是否应当对俞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尹静举示的《借款合同》在落款处丙方一栏加盖有国梁公司的公章。虽然国梁公司认为上述盖章行为并非国梁公司所为,而是俞俊在国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行为。对于上述抗辩事实,国梁公司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国梁公司举示的证据主要包括俞俊的自述,证人证言以及两份仲裁裁决。俞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国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显然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两份仲裁裁决涉及的债权人系案外人郑小琼,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两份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国梁公司在本案中所抗辩的事实。综上,国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尹静并未举证证明国梁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但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并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国梁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国梁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俞俊所负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未就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欠款本息,但不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尹静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国梁公司就俞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尹静要求国梁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静借款本金30万元;二、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静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静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俞俊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尹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俞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保全申请费2156元,共计8366元,由尹静负担295元,由俞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国梁公司是否应当对俞俊所负的债务向尹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虽然俞俊在一审中陈述其偷取并占有了国梁公司的公章,但因俞俊系本案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其上述陈述不构成自认,不能免除国梁公司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印文系俞俊盗用公司印章所致的证明责任。其次,俞俊在仲裁案件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本质属于俞俊的陈述,而仅凭俞俊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国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再者,两份仲裁裁决涉及的债权人系案外人郑小琼,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故两份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国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最后,俞俊系国梁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管理人员,《借款合同》落款处丙方一栏加盖有国梁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尹静相信国梁公司有为俞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国梁公司应当对俞俊所负的债务向尹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川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