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文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文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30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女,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文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季成、被告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文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修建民房,包工不包料,房屋于2013年5月完工,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报酬。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修房工事费用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100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动报酬46000元及违约损失16622元,合计62622元(以三年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楼三间房屋地面下沉、二楼至四楼地板砖贴空、鼓起、门柱贴砖掉落、楼梯大理石贴空,导致我至今无法居住,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给我修复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文某2012年11月5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房屋,由被告提供全部建房材料,原告施工保证建房质量…,地面平整,地砖贴空白点,无空洞,缝平直均匀……,约定主体完工付一半款,工程全部完工,水通、电通由被告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许某某修房工事费56000元,欠款人文某。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46000元。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门柱贴砖脱落,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修复,要求被告承担材料费用,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施工劳动报酬46000元及违约损失16622元,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2014年1月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后双方在协商处理时,因材料款的负担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房屋现状确实存在外墙砖脱落、室内地板砖空、鼓现象,其原因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无法确定,被告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确定原因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计算时间根据本案的事实,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云安工程款46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4.75%)。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如松人民陪审员 郑 樾人民陪审员 柏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