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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临县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795号原告:刘某,男,1994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榆,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春花,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榆、贺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停工、停产一个月的工资11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产期间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56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上岗证,在被告指定的煤矿收费点从事收费开票检票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关系,原告不同意,由此双方之间发生了劳动关系纠纷,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076号民事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7月起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无任何保障,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则作了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停工、停产一个月工资1150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上述两条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待岗期间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般各地规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0%,因此,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向待岗的劳动者发放生活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向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则属于违法,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公布的《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山西省吕梁市临县2015年、2016年分别为全日制用工标准:1150元/月、1320元/月。截止2017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24563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工资,为此,向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7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煤炭运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为被告曾经提出为原告安置工作,但原告拒绝接受,所以停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本案中停工停产已经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到201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因为原告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因为被告曾经提出为原告安置工作,但原告拒绝接受。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应该按照被告单位同类型职工工资的标准的70%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临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处理。3、(2016)晋1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单位从2011年7月起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3月18日才给原告等十八人待岗人员开会,说是给原告等十八人安排工作,实际未安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第一、这个意见书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4月15日的会议记录,短信也是2015年4月28日发的,所以可以说明早在2015年4月份,被告公司已经和原告协商过上岗安置事宜。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其无法说明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以及协商的内容。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炭运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任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会议记录一份、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经与工人代表高甲、薛某甲开会讨论“18名临时工安置上班问题”,后高甲代表18名工人答复:“继续休息,等待以后的情况看吧”。说明,导致现在停工的原因系劳动者自身决定而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提出安置上班,但劳动者答复是继续休息(不上班)。3、煤炭运销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无故旷工按照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4、煤炭运销公司职工薪酬发放表(共17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类型职工月平均工资650元。5、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晋能公路字(2014)5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企业经营困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首先,高甲不能代表原告和其他十六人,另外,被告公司只是说安置,但没有具体说安置的岗位、待遇及办理用工手续。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等人安置上岗,所以不存在旷工的问题;被告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份一直没有给我发放生活费。对证据4提出异议,这个工资表不真实,应该还有其他的补助待遇;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在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指定的煤矿收费点从事收费开票检票等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岗证,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下旬,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煤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精神,鼓励职工自谋职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由此双方之间发生了劳动关系纠纷。2016年10月24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7月起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一直待岗至今。从2015年1月起,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6日,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煤炭运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实际上岗,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上岗,致原告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待岗中。关于原告在待岗期间的待遇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处于待岗中,在此期间亦无再就业。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生存,基本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请求生活费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停工、停产一个月工资1150元的请求,因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2015年1月至4月,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1150×4×70%=322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1320×23×70%=21252元,山西省人民政府未公布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所以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及2017年1月至3月最低工资标准按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上共计24472元。对于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提出在2015年为原告重新安置工作,但原告拒绝接受,一直未上岗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对所属劳动者享有相应的自主管理权,对不服从管理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内部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管理制度,行使经济处罚、调整岗位甚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理,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中,责任在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对于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在岗同类型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因其提供的在岗同类型职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47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 花人民陪审员  李生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