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执941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锦辉、高兴龙、马强东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张锦辉,高兴龙,马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941之一号申请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锦辉,男,汉族,永昌县人。被申请人:高兴龙,男,汉族,永昌县人。被申请人:马强东,男,汉族,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锦辉、高兴龙、马强东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予执行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案件,并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于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属��行政事项,而非社会保险争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应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主管案件的范围。永昌县人民法院应予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一、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永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存在。二、申请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锦辉、高兴龙、马强东之间的争议焦点为“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该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社保权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定了行政部门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二)项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治国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关注公众号“”